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前項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一項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
一、納管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六、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
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
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指下列文件:
一、既有建物之事實: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
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 提出以下文件之一:
(一)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三)建物使用執照。
(四)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五)建物登記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八)戶口遷入證明。
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 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
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
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一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申請人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第一年申請納管者,應一次繳清第一年納管輔導金;
於第二年申請納管者,應一併補繳交第一年之納管輔導金。
申請納管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納管輔導金。
第一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面積計算: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
繳交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
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當年之納管期間不滿一年者,納管輔導金按實際納管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繳,
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予以廢止。
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納管。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廢止。
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條申請納管及前條第一項駁回情形,通知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
消防、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
四、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五、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
檢附申請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畫依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
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前條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 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及面積。
八、屬低污染事業之說明,及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九、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十、因廠地範圍、位置、作業場所或產品,為下列各該法令管制者,應分別提出改善措施:
(一)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三)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
(四)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五)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
(六)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其用水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十一、預計改善期限。
十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如擬變更或增加其他低污染產業類別者,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中一併載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
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得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補正期間
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因申請案數量眾多,有延長審查期限之必要者,得報請本部同意延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時,得附加負擔事項。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改善完成,且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之前申請展延。
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其有展延原核定改善期間者,應一併提出申請:
一、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面積。
二、增加或減少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三、適用法規修正。
前項各款審查,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撤銷或廢止,
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一、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申請文件不符規定。
二、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三、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產品。
四、未依前條申請變更,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五、改善期間有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六、逾第十一條改善期限未改善完成,或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三條之處理結果,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建築管理、地政、
都市計畫、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污染防治法、
空氣污染 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土污法)或其他環保法令管制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
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放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完工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符合其設廠標準之相關說明。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九、其他依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之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案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
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應辦理現場會勘。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審查期間。
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條第一項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審查完成工廠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
管理金及特定工廠登記費用。申請人完成繳交後,予以特定工廠登記,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通知各相關機關。
前項營運管理金得以應退還之納管輔導金抵充之。
申請人應自特定工廠登記之日起,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
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或特定工廠登記失效之日止。
前項每年期間自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不滿一年者,按登記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申請人於特定工廠登記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之營運管理金。
第一項營運管理金之計算,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
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
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
繳交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及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
(二)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
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前項申請案有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申請案,除有第二十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外,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
登記費用及依前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申請人依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之工廠者,至遲應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 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
如有應查範圍,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
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第一項申請之補正程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及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實地
勘查。如需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副知本部協助提供
污染防治技術輔導。申請人未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
且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申請人改善完成,應檢附相關文件或說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
環境部、本部、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等機關,必要時得邀集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成專案審查小組,
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依下列審查基準,實地勘查認定:
一、污染防治設備功能足夠並測試合格。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裝設自動監測與環保機關連線,其設置申請、審核及數據處理作業等規範應依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一)於用水(自來水或地下水)來源端或用水貯存區進入製程前及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前設置水量
自動監測設備。
(二)於污染防治設備用電機房處設置電子式電度錶(不同用電來源分別設置)。
(三)於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應設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自動
連續監測設備,並設置攝錄影監視設備。
不符合前項審查基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如審查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屆期未改善或仍不符前項審查基準,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通過專案審查小組認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第十七條
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得視申請案實際情形附加下列負擔:
一、定期更新污染防治設備。
二、設置環保專責單位或人員妥善管理及操作污染防治(制)設備。
三、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頻率。
四、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處置計畫。
五、其他限制或要求。
第二項至第六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第三項、第四項
及第六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前二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
二、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其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或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前向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各類許可或證明。
特定工廠登記事項除有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不得變更之情形外,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一、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檢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撤銷、廢止或失效,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五、未履行第十九條第七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前二條之處理結果,通知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
消防、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勞動及其他有關機關。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
一、申請納管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
且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未再提出申請。
二、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效。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
或第二十條規定駁回。
四、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未登記工廠時,應分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本部得將依本辦法申請納管案件、特定工廠登記數量、處理情形及其他統計資訊,公布於本部網站。
特定工廠之登記及抄錄、證明、查閱、影印等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本辦法所定之納管申請書、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特定工廠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其審查表之格式,由本部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位於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
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非屬前項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非屬第一項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
使用地變更編定:
一、土地面積未達五公頃者,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用地計畫:
(一)未達二公頃者,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依本辦法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後,併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審議規範)擬
具開發計畫,取得開發許可核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適當
使用地類別。
二、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依產業創新條例、管制規則及審議規範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
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積極提出用地計畫申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提出用地計畫之申請。但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事由,
不在此限。
二、用地計畫申請前三年內,未有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者。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未有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
各款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計畫核定:
一、申請表。
二、特定工廠登記文件影本。
三、用地計畫書。
四、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
五、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說明書。
六、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文件。
七、依環保法規應檢送之計畫、評估調查檢測資料或取得有效之各項許可文件。
八、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核定文件。
九、屬山坡地並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文件。
十、計畫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者,檢附用水計畫核定文件。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得檢送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時經各法規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且在有效期限內之計畫、
審查許可或完工證明等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定須依用地計畫內容重新審查者,
申請人應重新提送該文件:
一、申請面積與特定工廠登記廠地面積不一致。
二、土地使用計畫內容與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時規劃配置不一致。
三、增加或變更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四、原核定文件逾期失效。
五、法規變更。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用地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廠地及鄰近環境概況:
(一)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說明。
(二)鄰近農業灌溉排水設施說明。
(三)申請範圍土地之周邊毗連土地目前使用現況。
(四)用地變更後對鄰近道路影響。
三、土地使用計畫:
(一)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二)土地使用地編定圖、表。
(三)經建築師簽證,依據建築線指示(定)圖、容積率、建蔽率規定規劃之建築物與廠區配置,及依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防火間隔規劃。
(四)隔離綠帶或設施配置。
(五)景觀計畫。
(六)廢(污)水排放計畫:應具體規劃廢(污)水排放機制。
四、營運管理計畫:
(一)計畫期程。
(二)預期效益。
(三)回饋金繳納機制;如採分期繳納者,檢附申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回饋金採分期繳納應辦
事項切結書。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規劃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裝置發電設備面積不低於屋頂水平
投影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但因饋線不足、日照不足、建物結構特殊等因素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或經濟部指定之太陽能產業公(協)會評估無法裝置之書面意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予設置。
前條第三款土地使用計畫應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土地規劃,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範圍土地與相鄰農業用地應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但相鄰之農業用地為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廠地範 圍,於相鄰處得免留設:
(一)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者,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少一點五公尺且面積不少於申請面積百分之三十。
(二)申請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依審議規範規定辦理。
二、申請人必要時得使用毗連土地至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土地規劃為隔離綠帶,視同廠地面積納入申請範圍,
其使用地編定方式如下:
(一)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者,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申請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依審議規範規定辦理。
三、申請範圍土地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者,與相鄰農業用地限以隔離綠帶規劃,其使用地編定別、寬度及面積
依前二款之規定。
四、生產事業為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低污染認定基準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或增加、變更為低污染之
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為限。
五、用地計畫書規劃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審查申請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案件有不符合第三條各款規定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無前二項情形者,應將申請文件分送地政、工務(建設、建築管理)、農業、環境保護、水利及變更前
目的事業等主管機關或單位,並會同實地勘查、審查後簽核具體意見於審查表。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因
申請案數量眾多,有延長審查期限之必要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延長之。
用地計畫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用水計畫等事項,得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用地計畫核定前,確認申請人已提出下列完成廢(污)水排放計畫之證明文件;
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之處理,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屬事業廢水者: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屬生活污水者: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對外排放之文件。
申請人所提用地計畫之土地位於群聚地區,且經主管機關規劃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區位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用地計畫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範圍內,有應拆除之既有建築物或其他不符合規定之使用情形,經載明拆除位
置、寬度及範圍,並檢附申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隔離綠帶或設施拆除切結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核定用地計畫時附加附款,明定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廠房使用執照之前拆除及完成隔離綠帶或設施之
設置,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始得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人未依核定之用地計畫完成前項附款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用地計畫之核定、註銷核
發之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並將土地恢復原編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用地計畫時,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同時副
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管制其使用執照之申請。
申辦廠房使用執照者,以用地計畫申請人為限,並應檢附勘驗合格通知文件。
申請人於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完成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會同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勘驗,並得邀集地政、建築主管
機關會同辦理。
前項會勘如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勘。
申請人屆期未改善或複勘不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經勘驗合格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並通知申請人勘驗合格;
申請人憑勘驗合格通知文件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申請人依核定用地計畫完成工廠登記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刪除土地參考資訊檔參考事項內
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檢具刪除後之更新資料,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應以書面載明回饋金應繳數額,並發給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
通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地變更編定。
用地計畫應繳交之回饋金按申請用地變更使用總面積,依用地計畫核定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
但用地計畫核定範圍內,曾依森林法相關法規繳交回饋金者,就已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數額得予扣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繳之回饋金,應撥交予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申請人應繳交之回饋金應於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全數繳交,或於辦理工廠登記前分期繳交,其分期
繳交規定如下:
一、第一期: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繳交應繳金額之四分之一。
二、第二期:用地計畫或開發許可核定後一年內繳交應繳金額之四分之一。
三、第三期:用地計畫或開發許可核定後二年內繳交應繳金額之四分之一。
四、第四期:辦理工廠登記前全數繳交完畢。
回饋金採分期繳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用地計畫時附加附款,載明申請人應依前項規定分
期繳交回饋金,不受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限制;於第二期繳交期限前未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
登記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全部回饋金;於辦理工廠登記前,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
應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清。
依第三項分期繳交回饋金時,申請人應以用地計畫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作為擔保,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
應併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直轄市、縣(市),經登記完畢,
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繳交第一期回饋金。
回饋金採分期繳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時,依相關規定將第四項用地計畫核定之附款事項,登錄於地政
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並定期查核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繳交第二期及第三期回饋金之應辦事項如下:
(一)於第二期應繳期限三十日前,查核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情形,其已完成異動登記者,通知申請人
於期限前繳交當期回饋金;尚未完成異動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於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
繳交全部回饋金,不適用第三項各款分期繳交之規定。
(二)於第三期應繳期限三十日前,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前繳交當期回饋金。
三、依前項規定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如於回饋金全數繳交完畢前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同時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目通知,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將回饋金全數繳交完畢,
並副知土地原所有權人及繼受人。
四、申請人未依第三項或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繳交回饋金,或有前款情形經限期繳交仍未依規定繳交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用地計畫之核定,註銷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將土地恢復原編定,已繳交之
回饋金不予退還。但土地所有權係移轉予原申請人或因繼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在此限。
五、有前款本文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編定後,應依相關規定程序檢具更新
資料,送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參考資訊檔更新,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土地 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六、申請人於回饋金未全數繳交完畢前申請工廠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前應通知申請人於
十五日內將回饋金全數繳交完畢,申請人逾期未繳清者,應駁回其工廠登記申請。
申請人依第三項或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將回饋金全數繳交完畢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刪除
土地參考資訊檔參考事項內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檢具更新資料,送土地所在地地政
事務所辦理更新;並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據以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申請人應於用地計畫核定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用地計畫完成工廠登記。
但申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需擬具開發計畫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二年期間於開發許可核定次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期限總計
不得超過二年,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逾期未完成工廠登記者,用地計畫核定失效。
經核定用地計畫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查土地使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八條及
第九條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用地計畫之核定:
一、未依核定之用地計畫使用。
二、未於辦理工廠登記時一併檢附能源主管機關發給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完成設置之證明文件。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免予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違反用地計畫核定函之附款。
申請人辦理工廠登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用地計畫之核定: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二十三條廢止或撤銷其特定工廠登記。
二、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
有前條第二項後段用地計畫核定失效及前二項廢止用地計畫核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
其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並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依據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但第八條及第九條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用地計畫經核定後,如需變更用地計畫內容,限於原核定變更編定之用地範圍內,應檢具變更用地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用地計畫變更。
前項審查,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申請用地計畫審查時,應繳交審查費;未繳交者,不予受理。
前項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依據前條申請變更用地計畫,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七千元。
申請人於繳納審查費後,有撤回申請或申請遭駁回者,審查費不予退還。但依第七條第六項規定駁回其申請者,
審查費應予退還。
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內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事業興辦人,曾依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而遭駁回,復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提出用地計畫申請核定,且所列土地
使用計畫與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相同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申請人得檢附提出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審查時,已依相關法規取得之核定或同意且仍有效之各項文件辦理。
第四條所定申請表、用地計畫書及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第五條所定回饋金採分期繳納應辦事項切結書、無法
裝設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文件、第七條所定受理單位審查表、第八條所定隔離綠帶或設施拆除切結書及
第九條所定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所使用之
都市土地。
三、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面積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為原則,必要時得使用範圍外毗鄰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公共設施。
(二)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但土地為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所分隔,可與
特定工廠登記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土地應臨接寬度至少達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且該道路連接計畫道路,以符合特定工廠專用區所衍生之交通
及防救災需求。臨接之道路寬度不足八公尺者,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應退縮建築,併所臨接之道路
寬度達八公尺以上。
(四)非屬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軍事禁限建範圍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之土地。
(五)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為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
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以規劃作道路及綠地等設施使用為限。
2.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
3.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未達百分之三十:得作為建築使用。
四、申請變更範圍土地使用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擬定細部計畫,至少劃設申請變更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捐贈為直轄市有、
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自行負擔開發費用及管理維護;其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於主要計畫
使用分區仍為特定工廠專用區。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劃設公共設施用地者,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得改以繳交代金,繳交代金之數額按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變更範圍面積及依第六點規定簽訂協議書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
並得以分期方式繳納。申請變更之土地位於農業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繳之代金,應撥交
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三)申請變更範圍除與毗鄰供工業使用之土地交界鄰接區域外,應設置隔離綠帶、設施或退縮建築,其隔離
或退縮距離應達一點五公尺以上。
(四)扣除留設第一款公共設施用地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一百八十,
且應低於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或直轄市、縣(市)各該都市計畫書中乙種工業區之最大
建蔽率及容積率。
(五)特定工廠專用區之使用項目,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為限。
五、變更使用分區之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盤檢討:
1.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應先洽工業主管機關提供計畫範圍內已依
法取得或未來可能依法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之現況情形,會商經濟、環保、交通、農業、消防及水利
等單位研擬整體(區域性及小區域)發展及設置相關公共設施之規劃構想,並依權責訂定得申請變更
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土地範圍及申請變更案件檢討規定,以整體規劃及分別開發之方式辦理。
2.經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審認符合本原則及依權責訂定申請變更案件檢討規定者,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依
法定程序就依權責訂定得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土地範圍一次性檢討變更都市計畫,並視細部
計畫審議情形,分期彙整製作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內政部核定,分階段發布實施;
其辦理程序如附圖一。
(二)個案變更:
1.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未依前款規定完成通盤檢討前,為適應經濟發展,申請人有迅行變更使用分區之
需要時,得敘明理由並檢具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經認定符合本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
書,送都市計畫擬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使用分區;其辦理程序如附圖二。
2.變更都市計畫書應包括設置相關區域性公共設施之規劃構想,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都市計
畫擬定機關並應納入下次通盤檢討一併考量。
六、申請人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
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及載明違反之處理方式,
並納入都市計畫書:
(一)都市計畫核定前依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辦理捐贈及履行負擔。
(二)依第八點本文規定規劃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七、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案件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都市計畫變更
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但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其都市計
畫變更案報請內政部核定時,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應規劃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裝置發電設備面積不得少於屋頂水平投影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但因饋線不足、日照不足、建物結構特殊等因素,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經濟部指定之太陽能產業公
(協)會評估及出具無法裝置之書面意見,並經經濟部同意者,免予設置。
九、本原則規定事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個案實際情形決議不適用本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未規定事項,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辦理。